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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返回首页

  [基本要求]
  (一)掌握银行卡账户和交易、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二)掌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三)掌握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
  (四)掌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五)熟悉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六)熟悉银行卡的分类和票据追索
  (七)熟悉预付卡相关规定
  (八)熟悉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九)了解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十)了解国内信用证
  (十一)了解票据防伪知识
  [考试内容]

第三章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1.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2.支付体系是一国社会经济发展最核心的金融基础设施之一。我国的支付体系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为核心,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体系为基础,票据支付系统、银行卡支付系统、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支付清算网络体系;以人民银行为核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体,支付清算组织为补充的支付服务组织体系和以安全高效为目标的支付结算监督管理体系。

3.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包括大额实时支付系统(HVPS)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BEPS)、全国支票影像系统三个业务应用系统,以及清算账户管理系统和支付管理信息系统两个辅助支出系统

 

  二、办理支付结算使用的主要支付工具

  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三票一卡”和结算方式。

   (1)“三票一卡”是指三种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和银行卡。

(2)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原则。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提示: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①单位、银行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至少2个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②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1个章):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2.填写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

  (1)关于收款人名称。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2)关于出票日期。

  ①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②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当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当在其前加“壹”。

  实际日期票据日期

  月为“壹”、“贰”和“壹拾”的前加“零”

  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

  日为“拾壹”至“拾玖”前加“壹”

  (3)关于金额。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不能以大写为准。

第三章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跨省、市、县)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核准制:需要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除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

  3、备案制: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4、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开户银行报送的核准类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基本(或临时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5、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 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 开户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①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③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这些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④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三、各类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2.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

(1)企业法人;

(2)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3)机关、事业单位;

(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5)社会团体;

(6)民办非企业组织;

(7)异地常设机构;

(8)外国驻华机构;

(9)个体工商户;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包括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12)其他组织(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

3.企业法人的开户证明文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4.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

(1)存款人工资奖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2)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

(3)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这些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二)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者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开户证明文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税务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3.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三)专用存款账户

1.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账户。

2.适用范围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1)基本建设资金;

(2)更新改造资金;

(3)财政预算外资金;

(4)粮、棉、油收购资金;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6)期货交易保证金;

(7)信托基金;

(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11)住房基金;

(12)社会保障基金;

(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3.开户证明文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税务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4.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5)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者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1.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解释】预算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款计划向财政支付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通过零余额账户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然后通过银行清算系统由零余额账户与财政集中支付专户进行清算,再由集中支付专户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在国库集中支付方式下,由于银行间的清算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进行的,因而财政支付专户和预算单位的账户在每天清算结束后都应当是零余额账户,财政资金的日常结余都保留在国库单一账户中。

2.账户的使用

(1)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2)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五)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适用范围

(1)设立临时机构(如工程指挥部、摄制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如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增资)验资;

(4)军队、武警单位承担基本建设或者异地执行作战、演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等临时任务。

3.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

(1)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临时存款账户可以支取现金,但应当按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3)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个人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工资、奖金收入;

(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5)个人贷款转存;

(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7)继承、赠与款项;

(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9)纳税退还;

(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七)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异地结算账户的概念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在其注册地或住所地行政区域之外(跨省、市、县)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异地结算账户的适用范围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3.异地结算账户的开户证明文件

  (1)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2)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实名制管理

  1、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变更、撤销)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不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2、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进行洗钱活动。

  ()存款人结算账户变更事项的管理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1、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文件。

2、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

  ()银行结算账户的对账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与银行按规定核对账务。

 

第三章第三节 银行卡

  第三节 银行卡
  一、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银行卡的概念

  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的分类

(1)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借记卡

(2)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

(3)借记卡的主要功能包括消费、存取款、转账、代收付、外汇买卖、投资理财、网上支付等,按功能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

(4)银行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

(5)银行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个人卡

 

  二、银行卡账户和交易
  ()银行卡申领、注销和丧失

  1.单位人民币卡账户

  (1)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2)单位人民币卡可以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

  (3)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4)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存储。

  2.单位外币卡账户

  (1)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2)销户时,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其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1.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取款设定: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2.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3.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的途径:

  (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

  (2)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3)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4)诉讼。

 

 、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1)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计付利息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储值卡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经济法基础301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诂卡透支按月记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四、银行卡清算市场

目前,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是唯一经国务院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银行卡清算机构

 

五、银行卡收单

1.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1)餐饮、宾馆、娱乐、珠宝金饰、工艺美术品、房地产及汽车销售等行业按照交易金额的1.25%,其中房地产、汽车销售封顶为每笔80元;

(2)百货、批发、社会培训、中介服务、旅行社及景区门票等一般类行业按照交易金额的0.78%,其中批发类按照每笔26元;

(3)超市、大型仓储式卖场、水电煤气缴费、加油、交通运输售票等民生类行业按照交易金额的0.38%;

(4)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等公益类行业按照服务成本收取费用。

2.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

(2)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3)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4)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三章第四节 预付卡

  第四节 预付卡
  预付卡的概念和分类

  (一) 预付卡的概念

  预付卡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多用途预付卡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预付卡的分类

按不同标准,可以对预付卡做不同的分类。

1.  按是否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2.  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预付卡的相关规定

  (一)预付卡的限额

  1.预付卡以人民币计价,不具有透支功能。

  2.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二)预付卡的期限

  1.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2.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可通过延期、激活、换卡等方式继续使用。

  (三)预付卡的办理

  1.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向发卡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2.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万元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3.预付卡现金充值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200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

  (四)预付卡的充值

  1.预付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2.一次性充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五)预付卡的使用

  预付卡在发卡机构拓展、签约的特约商户中使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六)预付卡的赎回

  1.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

  (七)预付卡的发卡机构

1.预付卡发卡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2.发卡机构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第五节 结算方式

第五节 结算方式
  一、汇兑
  1.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2.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随着网络化进程的推进,目前主要汇兑方式为电汇。

3.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的,可以办理现金汇兑。

4.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经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5.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6.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二、托收承付
  1.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2.单位和个人凭已经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3.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4.签发委托收款凭证时必须记载的事项

(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付款人名称;

(4)收款人名称;

(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6)委托日期;

(7)收款人签章。

5.付款

(1)委托收款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2)委托收款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


  三、委托收款
  1.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2.托收承付的金额起点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每笔金额起点是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是1000元。

3.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

(1)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2)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3)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4.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所有的)向外办理托收。

5.承付期

(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自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次日”起计算(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自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计算。

6.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者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者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错误的款项。

 

四、国内信用证

1.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1)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2)不可撤销,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3)不可转让,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4)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不包括个人)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2.开证行在决定受理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3.信用证的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5.议付

(1)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是指议付行(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2)议付行议付后,应通过委托收款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索偿资金。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的,议付行可以从受益人账户收取议付金额。

第三章第六节 网上支付

1.网上支付的主要方式有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

2.企业网上银行子系统的主要业务功能

(1)账户信息查询

(2)支付指令(支付指令业务能够为客户提供集团、企业内部各分支机构之间的账务往来,同时也能提供集团、企业之间的账务往来,并且支持集团、企业向他行账户进行付款)

(3)B2B网上支付(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

(4)批量支付(能够为企业客户提供批量付款、代发工资、一付多收等批量支付功能)

3.个人网上银行子系统的主要业务功能

(1)账户信息查询

(2)人民币转账业务

(3)银证转账业务

(4)外汇买卖业务

(5)账户管理业务

(6)B2C网上支付(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

4.第三方支付的两类模式

(1)金融型支付企业。以银联商务、快钱、拉卡拉等为典型代表的独立第三方支付模式,不负有担保功能,仅仅为用户提供支付产品和支付系统解决方案,侧重行业需求和开拓行业应用,是立足于企业端的金融型支付企业。

(2)互联网支付企业。以支付宝、财付通等为典型代表的依托于自有的电子商务网站并提供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模式,以在线支付为主,是立足于个人消费者端的互联网型支付企业。

第三章第七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第六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的概念

  (一)票据的含义和种类

  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类有价证券和凭证;

  狭义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人

  (三)票据的特征和功能

  1.票据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即使文义记载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

  (3)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以票据文义请求履行票据权利。

  但当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应当对自己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4)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5)票据是“要式证券”

  (6)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可以流通转让

2.票据功能:支付、汇兑、信用、结算和融资功能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基本规定

  (1)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时效

   1.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总结表格

 

行使对象

起算日

时效

商业汇票

出票人、承兑人

到期日

2年

银行汇票、本票

出票人

出票日

2年

支票

出票人

出票日

6个月

追索权

前手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

6个月

再追索权

前手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

3个月

  2.如果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法》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规 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六)票据责任

  1.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 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 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2.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提示: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到期日起2年。

  3.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存在“ 背书不连续”等事由,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拒绝付款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是所谓的票据“抗辩”。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 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等。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定金额和费用。

  票据的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③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未约定,按法定)例如: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等。

(3)任意记载事项

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如: “不得转让”字样。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1)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3)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2.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4.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3)“限制背书”是指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例如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承兑

  承兑即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

  1.提示承兑期限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保证

  1.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项

  (1)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的承担

  4.保证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附条件总结:

  (1)背书:背书附条件时条件本身无效,背书是有效的;

  (2)保证:票据保证时不能附条件,如果保证附条件,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3)承兑:承兑不得附条件,如果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票据追索

  (一)票据追索适用的情形

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到期前追索 

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被追索人的确定

  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索的内容

行使追索权 

(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2)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追索权的行使

  1.获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行使追索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五)追索的效力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三章第八节 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七节 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一、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银行汇票: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3.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4.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银行汇票的出票

  1.申请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2.签发并交付

  (1)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2)了解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出票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3)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4)申请人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书一并交给汇票上记名的收款人。

  (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

  1.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

  2.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3.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4.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四)银行汇票背书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银行汇票提示付款

  1.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2.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六)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1.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1个月后办理。

2.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二、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

  1.商业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类别 

区别 

承兑人不同 

安全性不同 

商业承兑汇票 

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付款人利用自己的资金信誉,承诺在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 

由银行承兑 

利用银行的资金信誉,由银行向收款人承诺,于到期日无条件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安全性超过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的资格条件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 

必须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出票人的确定

商业承兑汇票 

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 

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3.出票的记载事项

  (1)了解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2)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记载有三种形式

类型 

汇票付款期限 

定日付款 

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 

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 

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电子商业汇票 

自出票日至到期日不超过1年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1.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

  (1)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2)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但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办理付款或拒绝付款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
  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 

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 

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五)商业汇票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1.贴现的概念

  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通过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贴现银行获得票据的所有权。

  2.贴现的基本规定

(1)贴现条件 

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2)贴现利息的计算 

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贴现利息=面值×贴现率×贴现期限(贴现日到汇票到期前1日)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3)贴现的收款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 

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 

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三、银行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银行出票,银行付款。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二)银行本票的出票

  1.申请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2.受理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

  了解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3.交付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三)银行本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

  (1)银行本票见票即付。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四)银行本票退款和丧失

  1.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

2.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四、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

  1.概念

  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存款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2.种类

  (1)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3)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适用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二)支票的出票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本名,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并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出票

  (1)支票的记载事项

  了解签发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其中,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签发支票的注意事项

  ①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②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三)支票付款

  1.提示付款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付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汇票、本票、支票相关项目比较

票据种类 

适用地域 

出票人 

使用者 

提示付款期 

用途 

银行汇票 

同城、异地 

银行 

单位、个人 

出票日起1个月 

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也可提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同城、异地 

单位 

单位(自然人不得使用) 

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提示: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转账; 

商业承
  兑汇票 

银行承
  兑汇票 

银行本票 

同一票据
  交换区域 

银行 

单位、个人 

见票即付,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可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也可提现。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支票 

同一票据
  交换区域 

单位、个人 

单位、个人 

出票日起l0日内 

现金支票用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用来转账;普通支票可用于提现,也可用于转账;划线支票只能转账。 

             

 

  五、票据的防伪
  票据的防伪名片是票据防伪措施与鉴别票据真伪的简单方法。

  ()2010版票据特征

  1.票据号码。票据号码调整为l6位,分上下两排。

  2.支票。统一支票底纹颜色,不再按行别分色;现金支票的主题图案为梅花,转账支票、清分机支票主题图案为竹。

  3.汇票。统一汇票(含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底纹颜色,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再按行别分色;汇票主题图案为兰花。

  4.本票。本票主题图案为菊花;行名前不再加印统一徽记;号码前不再冠地名。

  ()票据防伪措施

  2010版票据的防伪措施主要体现在纸张、油墨和印刷三个方面。

  ()鉴别票据真伪的简单方法

  一看二摸三鉴别,识别票据真伪。

第三章第九节 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第八节 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一)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二)无理拒付,占用他人资金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按照规定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万分之七的罚款。

   银行机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规范规定退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账户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账户违反规定--属于非经营性存款人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存款人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经营性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将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3.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

  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票据欺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票据、托收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伪造信用卡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妨害信用卡管理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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