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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结算法律制度

第二章 结算法律制度     返回首页

 

 

【本章考情分析】
  本章在历年考试中所占的分值比重为20—30分左右。以结算方式为主线展开,分别介绍了“现金结算”与“支付结算”的相关内容。
  本章重点为票据部分,难度稍高,需要考生在理解的基础上适当记忆。
  2014年大纲新增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托收承付、国内信用证等内容同样需要大家重点关注。

  

【内容精讲】

第一节 现金结算


  基本规定: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一、现金结算的范围(★★)
  结算法律制度1
  7.结算起点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注意】除5、6两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使用现金也不能超过结算起点(1000元)。

  

  二、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是指为保证各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
  1.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来核定。
  2.限额一般不超过“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量。
  3.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以放宽限额,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注意1】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注意2】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三、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银行;如当日送存确有困难 ,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不准“坐支”现金)(相对禁止)
  3.从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确定等,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5.现金管理八不准。开户单位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不准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四、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
  1.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2.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审批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对审批人越权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二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注意】支付结算是一种转账结算。 
  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结算法律制度2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⑴“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⑵“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⑶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3.支付结算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分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 
  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注意】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准确区分。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一)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按统一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全面规范。
  ⑴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⑵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必须真实,不得变造伪造。
  ⑴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
  ①单位、银行:单位、银行的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②个人:本人签名“或”盖章。
  ⑵区分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注意1】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意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二)填写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注意】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注意】此处与会计基础规定有区别。(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支付结算办法附一第二条)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3)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4)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7.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更改要求
  ⑴“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⑵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
  (一)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因使用借记卡、信用卡在银行或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三)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二)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守法合规原则
  1.生效日规定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2.生效日规定的排除事项
  (1)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2)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四)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注意】与支付结算的三项基本原则进行区分。(款谁垫)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以“实名开立”,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开户程序:
 结算法律制度3 
  【注意】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多)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结算法律制度4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撤销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时间性规定同变更(5个工作日

  2.撤销顺序
  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3.不得撤销的情形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4.强制撤销的情形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五、基本存款账户(★★★)
  (一)使用范围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该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二)开户要求
  1.主体资格:——12项,除个人以外
  根据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
  【注意1】“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注意2】异地“常设”机构(非临时机构)
  【注意3】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2.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正本或批文或证明或登记证书,如有税务登记证也出具(正本)。

  

  六、一般存款账户(★★★)
  (一)使用范围
  1.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使用范围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注意】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没有数量限制

  (二)开户要求——开户证明文件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
  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3.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4.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七、专用存款账户(★★)
  (一)使用范围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该账户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账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付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开户要求
  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各项专用资金的有关证明文件。
  

  八、临时存款账户★★)
  (一)使用范围
  1.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使用范围
  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

  (二)开户要求
  1.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2.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3.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4.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其中第2、3项还应当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理解】1、4两项根本就没有基本存款账户。

  (三)注意问题
  1.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3.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的资金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4.增资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九、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范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而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个人合法收入均可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包括:(1)工资、奖金收入。(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5)个人贷款转存。(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7)继承、赠予款项。(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9)纳税退还。(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11)其他合法款项。

  (二)开户要求
  身份证、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军官证、警官证等有效证件。
  (三)注意事项
  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2.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

  

  十、异地银行结算账户(了解)

  

  十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了解)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央行)
  (二)银行的管理(开户银行)
  (三)存款人的管理(开户的企业或个人)
  

  十二、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罚则(★)
  (一)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1.区分“非经营性存款人”和“经营性存款人”
  【注意】非经营存款人不一定是个人,经营性存款人也不一定是企业。
  (1)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都是1千元
  (2)对经营性的存款人的罚款金额有3种:
  1000元;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

2.具体处罚规定

 

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事项

经营性存款人处罚金额

非经营性存款人处罚金额

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1000元

1000元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4.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二)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处罚(了解)
  1.多头开户、公款私存——5万-30万
  2.其他——5000元-3万
  

第四节 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种类: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特征与功能(☆)
  1.特征
  (1)票据是债权凭证和金钱凭证——区别于物权证券(提单)和社员权证券(股票)
  (2)票据是设权证券——区别于证权证券(股票)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任何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

  2.功能
  ⑴汇兑功能(最初功能
  ⑵支付功能
  ⑶结算功能(债务抵消功能
  ⑷信用功能
  ⑸融资功能(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记忆提示】一张票据的进化史。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四)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注意】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无付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3.区分付款人与承兑人
  (1)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2)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只在商业汇票中才有)
  【注意】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

  (五)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
  ⑴票据权利的概念
  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①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又称主要票据权利。
  ②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③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
  ④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理解】票据的权利与其本身不可分割。

  ⑵票据权利的取得
  ①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③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⑶票据权利的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②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③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⑤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注意】第④、⑤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2.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六)票据记载事项(★)
  ⑴绝对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无效
  ⑵相对记载事项——不记载按法律规定执行
  ⑶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记载则产生法律效力
  ⑷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记不记载都不产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七)票据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注意】挂失止付不是丧失票据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

  2.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厉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需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1.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二)种类——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结算法律制度5

  2.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结算法律制度6

  3.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出票
  1.绝对记载事项
  ⑴表明“支票”的字样
  ⑵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⑶确定的金额
  ⑷付款人名称
  ⑸出票日期 
  ⑹出票人签章
  【注意】与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相比无“收款人”名称

  2.授权补记事项
  ⑴金额
  ⑵收款人名称
  【注意】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3.相对记载事项
  ⑴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⑵出票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地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注意】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只有两项,无“付款日期”

 

  (四)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
  (1)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注意】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要求
  ⑴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⑵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⑶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注意】陷阱:出票时、签发时、开具时

⑷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该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⑸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⑹罚则(大纲说法)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 “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说明】按照支付结算相关法律的最新规定,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目前只退票不罚款,考试时请按照大纲说法作答。
 结算法律制度7 

  2.兑付的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3)持票人持“转账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现金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说明】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其背面并无背书人栏。

 

  三、商业汇票(★★★)
  【大纲要求】掌握并能综合分析具体案例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2.分类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1)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必须记载事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注意】商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同银行汇票一样为七项。

  3.相对记载事项
  ⑴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⑵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⑶出票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注意】与支票进行区分。

 

  (三)承兑
  承兑,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注意1】只有商业汇票才有承兑问题。
  【注意2】付款人在承兑前为付款人,在承兑后为承兑人。
  【注意3】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即收款人和付款人均可以签发商业汇票。

  1.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结算法律制度8

  (2)承兑成立
  ①承兑时间
  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②接受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③承兑的格式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④退回已承兑的汇票
  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后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收费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付款
  1.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注意】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五)背书
  背书指收款人或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背书、多次转让,但背书必须连续

  1.记载事项
  ⑴背书人签章——必须记载事项
  ⑵被背书人名称——必须记载事项
  ⑶背书日期——相对记载事项
  【说明】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不得记载的事项
  ⑴附条件的背书:汇票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注意】跟承兑附有条件区分,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⑵部分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禁止背书
  ⑴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⑵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结算法律制度9

  4.粘单的使用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形式上”的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自行承担责任。
  6.期后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六)保证
  保证人必须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1.保证的格式
  (1)必须记载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
  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②被保证人的名称
  ③保证日期
  保证人未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
  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以出票人(未承兑)或承兑人(已承兑)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未记住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注意】教材说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绝对+相对均包括)”考试中按教材说法回答。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注意】与承兑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进行区分。

  2.保证的效力
  (1)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银行汇票(★★)(2014大纲新增)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绝对记载事项
  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注意】共计七项内容,与本票和支票进行区分,本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无“付款人名称”,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无“收款人名称”
  (三)实际结算金额
  1.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2.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3.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四)提示付款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1.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 
  2.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提示】可在票据权利期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证件,持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行请求付款。

  (五)其他规定
  1.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标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提取现金。
  2.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
  3.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
  4.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6.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7.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五、银行本票(★)(2014大纲新增)
  (一)概念和适用范围
  1.概念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注意】其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
  2.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支付各种款项时,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二)出票
  1.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2.必须记载事项
  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注意】本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为6项,无付款人名称。
  (三)付款
  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注意1】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注意2】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总结】票据的时间(必须掌握)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时效

汇票

银行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商业汇票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本票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追索权

6个月

再追索权

3个月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

不超过6个月

    

第五节 银行卡(2014年大纲变化)(★★★)
  (一)概念和分类
  1.概念
  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2.分类
  ⑴按照发行主体是否在境内:境内卡和境外卡
  ⑵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信用卡和借记卡
  ⑶按照账户币种:人民币卡、外币卡和双币种卡
  ⑷按信息载体:磁条卡和芯片卡

  (二)银行卡账户与交易
  1.申领、注销和挂失
  ⑴申领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
  单位卡可以申领“若干张”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个人卡。 
  【注意】陷阱:全体公民
  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2张”。
  【注意】持有附属卡者也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⑵注销(7条)——××ד45天”
  ⑥信用卡账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支付现金。
  ⑶挂失
  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二)贷记卡与准贷记卡

 

贷记卡

准贷记卡

区分标准

先消费后还款

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缴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

优惠政策

①免息还款期——最长60
②最低还款额——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注意1】二者只能享受其一
【注意2】支取现金不能享受优惠

透支期限为60

存款利息

无(同储值卡)

有(同借记卡)

透支利息

按月计收“复利”

按月计收“单利”

 

(三)单位卡与单位人民币卡
  1.“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
  【注意】单位人民币卡为借记卡不得透支,单位卡为信用卡可以透支。
  2.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3.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四)其他规定
  1.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进行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限定额度。
  2.银行卡收费
  收费是指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3.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⑴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⑵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⑶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六节 其他结算方式
  一、汇兑(★★)
  (一)汇兑的概念和分类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汇兑分为“电汇”“信汇”两种。
  汇兑结算适用于各种经济内容的“异地”提现和结算。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1.签发汇兑凭证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汇款人名称;(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8)委托日期;(9)汇款人签章。
  【注意】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2.银行受理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3.汇入处理
  “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1.汇兑的撤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
  2.汇兑的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立即”办理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结算法律制度10 

  

  二、委托收款(★)(2014年大纲新增)
  (一)概念和适用范围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其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
  (二)记载事项
  委托收款的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名称;(4)收款人名称;(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6)委托日期;(7)收款人签章。

  (三)结算规定
  1.办理方法
  (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通知付款人后,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能足额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
  2.注意事项
  (1)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有权提出拒绝付款。
  (2)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三、托收承付(★★★)(2014年大纲新增)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一)适用范围(三限)
  主体限制: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内容限制: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金额限制:托收承付结算每笔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结算起点为“1000元”

  (二)程序
  1.托收
  (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2)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
  2.承付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
  (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
  (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

  

  四、国内信用证(★★★)(2014年大纲新增)
  国内信用证是模仿国际信用证开发的一种支付结算工具,
  在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按照这种结算方式的一般规定,买方先将货款交存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异地卖方开户银行转告卖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付款。
  (一)概念
  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二)适用范围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三)程序
  1.开证行在决定受理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2.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理解】类似于附追索权贴现,实质是抵押借款。
  3.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开证行具有索偿权;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 
  4.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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