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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考前密训第五部分

第三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1.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是指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职能部门

1)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2)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

1)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

①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2)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①会计核算: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②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③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④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3)委托人、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3.会计岗位的设置

1)会计工作岗位设置的要求

①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②兼任限制: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③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提示】不再强调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执法或者执业的公正性,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执法或者执业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和业务回避的一种制度。

①范围: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②内容:

a)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b)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解释】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父母,子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近姻亲关系。

3)会计工作交接

①应当办理交接的情形: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②专人负责监交——直接上级

a)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b)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③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④接替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⑤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4)会计专业职务

①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从事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

②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高级职务)、会计师(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初级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不包括总会计师也不包括注册会计师、总会计师。

5)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①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

②级别: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提示】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6)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要求

①会计师职务的聘任要求:已取得中级会计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②助理会计师职务的聘任要求:已取得初级会计资格,具备大专毕业且担任会计员职务满2年,或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4年,或者不具备规定学历的,担任会计员职务满5年,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③会计员职务的聘任要求:已取得初级会计资格。

7)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投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不具有会计专业投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2/30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投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投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8)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

 

第四节   会计职业道德

一、会计职业道德

1.会计法律与会计职业道德的关系

1)联系

①内容上互相渗透、互相吸收。

②作用上互相补充、互相协调。

③会计职业道德是对会计法律制度的重要补充,会计法律制度是对会计职业道德的最低要求。

 

2)区别

①性质不同:他律、自律

②作用范围不同: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和结果&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和精神世界。

③表现形式不同:成文规定&成文的规范和不成文的规范。

④实施保障机制不同: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依靠道德教育、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道德评价来实现。

⑤评价标准不同:以法律规定为评价标准&以道德评价为标准。

 

2.会计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1)爱岗尽业

2)诚实守信

3)廉洁自律

4)客观公正

5)坚持准则

6)提高技能

7)参与管理

8)强化服务

 

3.19年新增

2018419,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明了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总体要求、增强会计人员诚信意识、加强会计人员信用案建设、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以及强化组织实施等方面内。

 

第五节   违反会计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法律责任

 1.违法行为表现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提示】以上违法行为并不违反税收法律制度。

 

2.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

2)罚款——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针对国家工作人员

4)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行业禁入)——针对情节严重的会计人员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二)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以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①通报

②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行政处分(撤职、开除)——针对国家工作人员

④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行业禁入)——针对会计人员

2)刑事责任

 

2.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行为的法律责任。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撤职、开除)——针对国家工作人员

 

3.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①恢复其名誉(不是恢复会计职称)

 ②恢复原有职位、级别。

 

 4.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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